宋忆平律师亲办案例
黄XX与宁XX居间合同纠纷
来源:宋忆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7
浏览量:45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
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在邢台县XX镇XX村承包了20.4亩荒岗土地,原告委托被告联系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答应给被告好处费25万元。2010年8月6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袁XX签订了“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荒岗土地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XX,袁XX从事机械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袁XX支付了原告50万元定金,用于修建前期围墙、道路,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马XX账户付给被告25万元。袁XX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荒岗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50万元定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联系将其承包的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答应给付好处费25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后经被告联系,原告与袁XX签订了“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报酬2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协议。上诉人与袁XX签订的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见证人是王XX和尹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口头上的居间协议,本案应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上诉人与袁XX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履行后,上诉人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应报酬;2、即使双方存在口头居间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居间协议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上诉人与袁XX签订了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邢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3)邢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宣告其无效。宣告无效的合同自始就不能成立不能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协议作为辅助合同也自然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且同一法庭在2013年8月20日宣告荒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该合同成立,从而居间合同成立,是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二、宋律师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不成立的,我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协议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与其在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中所说的是矛盾的,也就是说上诉人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的民事诉状中明确地承认是在2010年8月6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和联系。上诉人与袁XX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居间合同这章后面两个法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宁XX通过自己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居间效果、居间目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居间协议。因此,协议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2、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在促成了委托人的合同成立以后,即可以依法得到报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宋忆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联系荒岗土地使用方并答应给联系人25万元。该法律关系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联系了袁XX之后,袁XX与上诉人签订了“荒岗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居间人完成了与居间委托人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也将居间人应得报酬2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因与袁XX在履行合同中的纠纷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居间费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袁学华之间的“荒岗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本身并无违法之处,退一步讲,上诉人与袁XX之间因“荒岗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也系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办理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所致,其过错原因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居间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上诉人以居间人促成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居间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袁XX基于“荒岗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向黄XX方投资50万元,黄XX将其中的25万元给付宁XX作为居间费用,现袁XX与黄XX之间的纠纷在黄XX退还袁XX8万元,黄XX取得投资建设的围墙、道路、水、电等工程设施的所有权后而终结。从帐面上看袁XX投资50万元后亏损42万元,黄XX与宁XX之间的利益系在42万元的范围内分配。鉴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及袁XX退出承包经营均发生在黄XX及袁XX之间。黄XX本次与袁XX合作是否亏损,不应由居间人在所得居间费中进行平衡,人民法院也无权就居间人所得费用的多少进行调整。因此,原审原告黄XX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接到案件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忆平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按照合同法、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相关资料进行了认真梳理,抓住了本案的关键,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有力驳斥。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最终帮助被告取得诉讼的成功。本案二审判决下达后,原告提出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案例中,宋忆平律师全程代理了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均取得胜利。对农村土地承包转让相关法律及合同法的熟练掌握和运用,是本案获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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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忆平
  • 执业律所:
    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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